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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89322号“be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3:54关于第23489322号“be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5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知行追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咸新区知行追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9322号“be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31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石狮市飞轮线带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购买包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3489322号第23类“bear”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纱、纺织线和纱、线、棉线和棉纱、精纺羊毛、丝线和纱、尼龙线、缝纫线和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毛线、绒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复审商标及其部分核定商品的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产品照片;
3、产品包装设计底稿及包装图片;
4、供销合同、服务合同、发票、画册图片、招牌照片;
5、展会付款通知书、展位合同、发票、参展照片等;
6、第1443959号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7、阿里巴巴网站服务合同、发票、产品截图及视频;
8、纸箱购销合同及发票;
9、检测报告。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6332515号“熊 BEAR SINCE1929及图”商标、第1443959号“熊及图”商标、第321765号“金星及图”商标等,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5、7、8中,购销合同、供销合同、服务合同、展位合同、纸箱购销合同、发票、画册图片、招牌照片、参展照片、产品截图及视频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3中,产品照片、产品包装设计底稿及包装图片无形成时间。证据6中体现的第1443959号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9中,部分检测报告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检测报告仅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确已投入市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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