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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41626号“旺旺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3:49关于第43641626号“旺旺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09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牡丹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3641626号“旺旺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8797号“旺旺”商标、第3528840号“旺旺”商标、第8144638号“旺旺”商标、第10695298号“旺旺”商标、第18909098号“旺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5—22、申请人及“旺旺”商标所获荣誉;
23—32、有关“旺旺”系列品牌产品的合同、发票、货物清单、参展信息、年报、维权材料;
33、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1月0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旺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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