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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68344号“绿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54:00关于第59868344号“绿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598号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8344号“绿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1580号、第22142013号、第53475479号、第54516408号、第593241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复审决定及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21期、第181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洲”与引证商标三“OASIS”(可译为“绿洲”)含义基本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点播传输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视频会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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