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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49311号“ELEVA PURE 菁挚纯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5:07关于第61149311号“ELEVA PURE 菁挚纯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43号
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9311号“ELEVA PURE 菁挚纯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0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7983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65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612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495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50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030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2478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750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30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260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373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6831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123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750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930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8031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4487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4488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46234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产生混淆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且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十三、十四、十七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七、十三、十四、十七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混合肥”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婴儿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商品及“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婴儿尿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5、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含“PURE”、“纯净”,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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