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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10746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3:51关于第46810746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38号
申请人:吴家豪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10746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7580号“I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49471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WORLD BANK GROUP Creating Markets,Creating Opportuni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249474号“IFC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WORLD BAN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拥有相关商标图样在先著作权。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复审的“银行;融资服务;金融信托运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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