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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75417号“鸿鹄一顶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3:45关于第18175417号“鸿鹄一顶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89号
申请人:孙玉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濮阳市恒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18175417号“鸿鹄一顶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739624号“一顶五”商标、第17706133号“一顶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濮阳市,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曾因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而被行政查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图片;申请人维权相关法院判决书;我局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已超出五年期限。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为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中“一顶五”作为被申请人“鸿鹄”商标的后缀词,本身不具备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所述的协议书是被申请人“鸿鹄一顶五”的使用不当问题造成的。在先已有法院判决认定“濮氶一顶五”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从侧面也印证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无效时间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专利无效证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清丰县恒远调味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17年9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濮阳市恒远食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的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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