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3937807号“龍馬同慶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1:36关于第53937807号“龍馬同慶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534号
申请人:林木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龙燕(原被申请人:陈国光)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3937807号“龍馬同慶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691670号“龙马同庆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早于2004年已与申请人相识,熟悉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营业务、产品标识等情况,未经申请人准许的情况下,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龙马同庆号”、“龙马同庆”等商标,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注册并囤积商标,在多个商标网站公开售卖,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注册 与“龙马同庆号”、“龙马同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企业商号权等在先权益,且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林木强个人投资报告;
2、《茶人传》专访截图,2009年至2016年间“龙马同庆号”在杂志、期刊上宣传推广资料;
3、2012至2019年“龙马同庆号”茶叶经营照片视频资料;
4、“龙马同庆号”茶叶授权经销商书面证明、加盟协议及收据;
5、广告发布合同、茶叶检测报告;
6、“龙马同庆号”在湖南卫视节目播出截图;
7、陈国光与林木强身份证及两人同游照片;
8、在先判例;
9、陈国光公开出售商标的网页截图;
10、转让“龙马同庆”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国光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7月6日转让至李龙燕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汤面”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陈国光名下第34285315号“龙马同庆 百年”商标、第25476993号“龙马同庆号红印”商标、第37968064号“龙马同庆号”商标、第19064585号“龙马同庆”商标等10件无效宣告案件均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4、原被申请人名下现有28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易武皇后”、“同仁利”、“金寿堂”、“蓝印”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郑成功”、“邓观金”、“芳大同”等与古今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龙马同庆号”、“龙马同庆”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将“龍馬同慶號”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原被申请人陈国光名下第34285315号“龙马同庆 百年”商标、第25476993号“龙马同庆号红印”商标、第37968064号“龙马同庆号”商标、第19064585号“龙马同庆”商标等10件无效宣告案件均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原被申请人名下现有28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易武皇后”、“同仁利”、“金寿堂”、“蓝印”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郑成功”、“邓观金”、“芳大同”等与古今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9可知,原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原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在先权利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