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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374号“杰凡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20:07关于第6331374号“杰凡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49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杰凡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6331374号“杰凡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45588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牌“杰尼亚”、“ZEGNA”的所有人,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本案在此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服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报道;
2、品牌百年图册;
3、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
4、列表、部分商标档案;
5、奢侈品全球实力报告及摘要翻译;
6、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7、杰尼亚、ZEGNA在中国早期使用证据;
8、相关财务报告;
9、合同及票据复印件;
10、获奖情况;
11、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互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拥有合法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具匠心设计创作的,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满五年。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国各地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宣传和推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产品质检报告;
2、品牌产品认证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
4、产品画册及服饰产品标识的衣服图片;
5、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店面销售商品展示图;
7、电视广告及活动现场宣传;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品牌全国直营通讯录;
10、获奖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裁定书及品牌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名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57749号重审第0000001835号等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0年4月14日,我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5日,争议商标注册日距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限,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条款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服装行业经营者,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其余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856749号图形商标、第6331373号图形商标、“马丁·韦伯 MARTE VEIBO”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为2013年《商标法》新增条款,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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