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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26782号“EPIC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15:31关于第51826782号“EPIC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331号
申请人:嘉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之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1826782号“EPIC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医用营养添加剂等领域对“EPICOR”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438269号“EPICOR”商标、第5438274号“EPICOR”商标、第36332668号“EPICOR”商标、第36332669号“EPICOR”商标、第36332671号“EPIC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是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亦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官网介绍截图、商标档案信息;2、“EPICOR”品牌网页搜索截图;3、“EPICOR”品牌人体临床试验报告摘要;4、(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95号公证书关于“EPICOR”品牌媒体报道;5、爱博瑞亚健康科学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6、2018年-2020年商品发票及翻译件;7、电商产品销售截图;8、申请人参加展会宣传报道;9、冠县康满义食品经营部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蛋;加工过的蔬菜”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由爱博瑞亚健康科学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本案虽由爱博瑞亚健康科学有限公司提起申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核准已转让至嘉吉有限公司名下,嘉吉有限公司已成为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权利合法受让人,至本案审理之时,本案代理机构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亦提交关于本案与嘉吉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声明该公司参加后续评审程序,故嘉吉有限公司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要求,因此,本案申请人更改为嘉吉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食物营养添加剂”等商品及第1类“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食品生产用乳化剂”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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