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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49703号“CHANTAL HEATH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0:15:26关于第44949703号“CHANTAL HEATH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194号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义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949703号“CHANTAL HEA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07535A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07535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CHROME HEART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模仿、抄袭申请人作品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介绍、“CHROME HEARTS”产品图片;2、申请人商品申请注册信息;3、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宣传;5、销售清单、发票及其译文;6、作品登记证书;7、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弗伦国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内衣;鞋;帽;裤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张德义(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CHANTAL HEATH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CHROME HEARTS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HROME HEARTS及图”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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