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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35702号“P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33关于第56535702号“P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11号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运钦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6535702号“P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3354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891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65506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50586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34542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34368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证据;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4、相关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据;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6、媒体报道材料;7、在先案例;8、年报分析;9、广告宣传材料;10、在先裁定;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及抄袭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字母“PH”以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PH”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HP”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显示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脑、电视接收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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