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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96875号“酷乐小黄鸭KOLO.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4:01关于第51196875号“酷乐小黄鸭KOLO.DU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54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酷乐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51196875号“酷乐小黄鸭KOLO.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曾被认定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美术作品、产品款式、商业装潢等,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
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
3.森科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相关设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
4.申请人官网账号、品牌推广及B.Duck小黄鸭百度搜索结果、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所获荣誉情况、申请人携B.Duck品牌出席公益慈善及学术活动证明及相关新闻报道;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信息、专利申请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宣传资料,相关域名信息、官网信息,相关的裁决;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销售产品信息、店铺装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其来源,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需要,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独创设计,未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实际依据。商标代理机构是正常的商业合作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识别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画框;家养宠物栖息箱;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非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无“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商标代理相关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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