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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73118号“357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50:29关于第63173118号“357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214号
申请人:焦作市福顺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73118号“357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678613号“3571”商标、第62656766号“3571”商标、第62614032号“3571 一顶三”商标、第41769826号“357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经引证商标四提出了异议申请,恳请贵委暂缓裁定本案,等待该商标异议申请结案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可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3571”用在鞋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图片、微信销售证据、1688平台销售证据等作为主要申辩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数字“3571”经简单图形化设计构成,申请商标使用橡胶鞋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对申请商标已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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