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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45555号“动力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8:18关于第21145555号“动力之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51号
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纳鑫果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1145555号“动力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4864号“动力 POWERLIQUID及图”商标、第7739940号“谷动力”商标、第7739939号“果动力”商标、第19050913号“动力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动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2.申请人“动力”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
4.产品包装照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及发票;
6.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理由交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河北省大名县金滩镇邮政局投递员提交证明,声称答辩通知书丢失,我局认为上述证明不足以认为是被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的抗辩理由。被申请人视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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