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1270786号“CHAPA YA MA MBA CHILLINGT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3:48:13关于第11270786号“CHAPA YA MA MBA
CHILLINGT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2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奇灵顿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0786号“CHAPA YA MA MBA CHILL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62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奇灵顿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奇灵顿工具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270786号第8类“CHAPA YA MA MBA CHILLINGTON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并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依法合规持续使用多年,且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法定周期内,被申请人请求贵局核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专用权。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复审商标异议准予注册决定书;
2、2018至2021年被许可使用人嘉禾鸿达工贸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早年留下的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图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3、2019年被申请人与嘉禾鸿达工贸公司签订的农具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4、2020年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与安徽省腾元机械公司签订的农具商品采购协议、发票、汇款单;
5、2018年被申请人印制宣传册进行宣传的委托合同、送货单及宣传册图片;
6、2019年被许可使用人嘉禾鸿运工贸公司印制复审商标标签时的服务费发票及送货清单;
7、2020年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印制费用发票及宣传册图片;
8、复审商标版权证书及附图;
9、2018年7月及9月、2019年6月、2020年12月的商业交易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在案证据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规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镐(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镰刀;农业器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斧;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撬杠;钻(手工具);钳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29日期间是否在“镐(手工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许可嘉禾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4中,定货合同显示安徽省腾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许可人订购了复审商标品牌的锄头产品,并有发票及付款回单与之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宣传册印制合同及宣传册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锄头(手工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锄头(手工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镐(手工具);镰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镐(手工具);镰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扳手(手工具);斧;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撬杠;钻(手工具);钳”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扳手(手工具);斧;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撬杠;钻(手工具);钳”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镐(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镰刀;农业器具(手动的)”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0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