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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70881号“蓝甄臻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3:53关于第43970881号“蓝甄臻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10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凤桐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3970881号“蓝甄臻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4002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9045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85865号“蓝臻 ENFINIT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14003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19044号“蓝臻 ENFI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88989号“蓝臻 ENFINIT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69703号“蓝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141072号“蓝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69704号“蓝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141071号“蓝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88435号“蓝臻 LACTO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87540号“蓝臻 LACTO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作为驰名商标“美赞臣”旗下的品牌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应当给予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介绍资料;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在中国全国的经销商列表、门店列表及部分经销协议;4、销售明细、发票、市场销售额份额调查报告;5、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支出列表、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6、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7、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9、关于“蓝臻 ENFINITAS”的销售及宣传资料;10、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十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蓝甄臻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蓝臻”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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