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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02206号“京都御尚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3:48关于第43302206号“京都御尚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15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常波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3302206号“京都御尚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 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 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42227号“黄记煌 三汁焖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35193号“御品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黄记煌”商标经过十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的摹仿。“黄记煌”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同时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名称权。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借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申请人最早使用、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黄记煌”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部分“黄记煌”相关商标注册证书;在门头、员工服装、餐具等上的使用证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管理店面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纸、杂志类广告图片;电视广告图片;网络广告图片;部分荣誉证书;“黄记煌”商标被侵权的媒体报道;维权裁判文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存在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的权利。争议商标便于识别,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经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汉釜山”、“宫门口”、“小龙坎蜀王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餐饮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京都御尚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黄记煌三汁焖锅”、“御品黄记煌”、“黄记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京都御尚煌”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黄记煌”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京都御尚煌”与申请人所称其企业字号“黄记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餐饮品牌相同或相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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