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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10739号“劲豫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3:33关于第42710739号“劲豫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88号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睢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710739号“劲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劲”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05334号“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96924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8195号“劲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96075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从事白酒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与申请人是同行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劲豫香”、“劲豫醇”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期刊杂志宣传资料;
6、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商标的摹仿、复制和抢注,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连炯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3、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劲J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劲”,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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