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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62326号“迪澳影像DIAOYING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3:26关于第48262326号“迪澳影像DIAOYING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83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植滨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8262326号“迪澳影像DIAOYI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DIOR”和“迪奥”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再次认定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8、“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9、“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10、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判决书;
11、台湾、欧盟、也门等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简介;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中国时装》、《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嘉人》、《服饰与美容》、《世界时装》、《悦己》、《南方都市报》、《都市女报》、《新文化报》、《北京商报》、《青年时报》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迪奥”、“DIOR”品牌化妆品、香水等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报道。
4、2017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32320号“DIOR”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在2012年1月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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