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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40620号“蒙口本色MENGKOUBEN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2:28关于第39340620号“蒙口本色MENGKOUBEN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06号
申请人:泉州元莱宇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南方苹果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9340620号“蒙口本色MENGKOUBE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1124606号“蒙口羽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以往的商标评审案件中,相关争议商标中文文字包含“蒙口”的均被认定与申请人“蒙口羽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部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电子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俊于201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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