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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8875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32:23关于第4948875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022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人触觉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9488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3061号图形商标、第4020141号图形商标、第16913380号图形商标、第186248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图形”美术作品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图形”系列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官网截图;
3、申请人门店照片、媒体报道;
4、申请人“C图形”产品销售资料;
5、申请人及“C图形”产品宣传资料及宣传册;
6、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旅行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C图形”系列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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