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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76284号“爱芙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9:41关于第53676284号“爱芙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38号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谷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3676284号“爱芙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07551号“爱脉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医药研发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还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及证明文件;
2、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公证书、销售合同、分销协议书;
4、“爱脉朗”百度词条信息、进口药品注册证、医院采购金额及市场排名证明、产品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手册、中国药品手册摘录、专业期刊报道;
6、在先裁判文书、法院判决;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湿巾、可注射的皮肤填充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中国获得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爱芙朗”与引证商标“爱脉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共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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