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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28:13关于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指定颜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柏源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41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微博宣传截图及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公证书、品牌代言合同、门头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眼镜行”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10848902号第44类“宝岛眼镜”商标在“1.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在眼镜行核定服务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当被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被申请人、被许可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星创视界(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在“眼镜行”服务上真实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恳请裁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54号、655号公证书;
2、“毛不易”宝岛眼镜品牌代言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3、宝岛眼镜各分店店面招牌、分店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客户资料卡。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被被申请人连续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动物饲养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是否在“眼镜行”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且未改变显著识别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经公证的微博、大众点评网关于“宝岛眼镜”的多家店铺消费者评价及店铺介绍、“宝岛眼镜”门店配镜代金券、618优惠购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涉及“眼镜行”服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复审商标许可授权书、各分店店面照片、营业执照、客户配镜资料卡及快递单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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