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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19815号“智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7:22关于第53019815号“智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03号
申请人:智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陈德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3019815号“智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45308号“智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的注册已超出日常经营需要,属于不正当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抢占公共资源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研究”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制图;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建筑制图;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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