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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86727号“何公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5:19关于第52986727号“何公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66号
申请人:何利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皇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2986727号“何公茶”商标(第43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何公府”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何公府”作为申请人主打的餐饮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以及在先申请权。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何公府”商标并未获准注册,其在案亦未能具体明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何公府”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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