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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15458号“Au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0:42关于第44415458号“AuP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006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雅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4415458号“Au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42489585、38031899、13599437、42517641、43841344、43841332、42494231、13599447、1803772、730979、1187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
3、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获奖情况证明;
5、新闻报道;
6、部分广告、销售资料;
7、类似案例的胜诉裁定书、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名称变更材料、协会证明、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荣誉证书材料、商标档案信息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9类电测量仪器等。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故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九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等,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奥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可注册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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