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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4539号“GDB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0:37关于第17074539号“GDB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998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世纪零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7074539号“GD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5033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反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恶意。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历史发展情况、关联公司信息;
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位置图;
3、2013年审计报告;
4、官方网站页面;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期刊杂志上发布广告情况;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参加慈善事业情况;
9、相关裁判文书等申请人维权情况;
10、词典释义;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12、被申请人恶意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且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书材料及实际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等。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气体打火机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 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首先,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OSS”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申请人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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