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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64613号“LOVES COOL.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0:27关于第52964613号“LOVES COOL.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581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严伟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2964613号“LOVES COOL.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7367号图形商标 、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 、第39544927号图形商标 、第991722号图形商标 、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抄袭、模仿,极易误导公众并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初审公告、商标档案;
2、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4、中国官网和天猫旗舰店发布的标识多个引证商标的产品信息打印件;
5、相关报道;
6、年报节选;
7、在先保护名录;
8、生产厂家列表节选、产品目录;
9、销售发票;
10、排行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在第377311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第4981165号异议复审案件中、第327521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第505937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第1488865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在“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鞋;帽”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但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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