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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3652号“京鸭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10:21关于第53163652号“京鸭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37号
申请人:天津京鸭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53163652号“京鸭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6188159号“京鸭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具有较高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及授权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门店照片及视频、外卖平台截图、消费订单;
3、物料采购合同及照片;
4、宣传广告、展会照片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剔肉刀(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塑料制餐刀、餐叉和匙;刀柄;磨具(手工具);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斩骨刀;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剃须刀等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京鸭记”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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