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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71966号“N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8:50关于第41171966号“N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614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鑫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1171966号“N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NOKIA”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和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档案、受保护的记录及裁定书;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企业相关材料;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报道;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7、相关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所获荣誉;10、维权材料;11、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无线电话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字母“NOK”构成,与引证商标一“NOKI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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