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2356288号“眉州三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8:33关于第52356288号“眉州三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379号
申请人:北京眉州东坡酒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眉州三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52356288号“眉州三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9856号“眉州Meiz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433号“眉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3509号“眉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2768号“眉州东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1730号“眉州东坡酒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傍名牌抢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驰字[2012]第429号驰名商标批复;
2、2010、2013著名商标证书;
3、“眉州东坡”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牌匾;
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5、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6、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眉州三苏”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眉州”、引证商标四“眉州东坡”、引证商标五“眉州东坡酒楼”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眉州三苏”与申请人商号“眉州东坡”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