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599969号“视博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8:16关于第62599969号“视博医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06号
申请人:武汉视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599969号“视博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4743号“视博 ST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无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0671号“蔚博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业务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目前已经进行了多年大量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唯一的服务来源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视博医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蔚博视”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