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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3080号“金巧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8:05关于第62963080号“金巧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61号
申请人:钱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3080号“金巧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0780号“嘉百丽 JIABAILI及图”商标、第11005709号“巧缘”商标、第15147686号图形商标、第7215771号图形商标、第9181044号图形商标、第12173551号“金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至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22年3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巧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巧缘”、引证商标六文字“金巧”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制巧克力模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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