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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86743号“U-GROW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2:07:48关于第55686743号“U-GROW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12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86743号“U-GROW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的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1238S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应在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1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多个包含“GROW”的共存商标注册证明公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列举;申请人及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百度搜索U-GROWTH的结果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注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排名;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王凡
张学军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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