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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36000号“传旗学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9:03关于第64336000号“传旗学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08号
申请人:中山市共想传旗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36000号“传旗学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75679号图形商标、第26695120号“巅峰大脑 PEAKBRAIN及图”商标、第8216014号“传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细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人在第41类申请注册了“传旗导师”等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截然不同的服务行业,两商标共存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单、宣传海报、宣传视频截图、微信截图、门票、支票的照片;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具体查询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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