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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7:31关于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0249号重审第0000000474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0249号《关于第36736590号“乔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03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67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虽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79485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252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截至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考虑到原审法院已经基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713125号“乔丹王国及图”商标、第34282066号“中美乔丹ZHONGMEIQIAO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状态变化之新的事实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重新进行判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009635号“乔円QIAO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失效。鉴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的知名度及中文文字乔丹与乔丹先生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会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乔丹先生本人相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判决书、公证书、知名度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注册信息、维权信息、相关文献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腕、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肘(体育用品)、球拍用吸汗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板球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板球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护垫(运动服部件)、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腕、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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