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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49566号“汾酒元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5:54关于第58549566号“汾酒元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82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9566号“汾酒元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064号“汾酒”商标、第13054176号“汾酒”商标、第44423111号“汾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不存在权利冲突,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注册。“汾酒”作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及核心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商标共存同意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审计报告、商标知名度证据、荣誉及资质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故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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