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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69483号“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4:51关于第60669483号“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94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69483号“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9265号商标、第13354448号商标、第8888910号商标、第11380328号商标、第18188704号商标、第45209455号商标、第599088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七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喜马拉雅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视频截图、喜马拉雅所获部分荣誉奖项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胜诉,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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