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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774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4:40关于第576774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06号
申请人:普洱市思茅区有机茶协会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7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3097号“苹果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9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已做相应修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连续宣传和使用,已在当地形成品牌效应,其产品品质已经得到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宣传使用图、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第五条中该集体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寻找赞助”与采用的标准无关。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于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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