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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18879号“泰山氢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3:50关于第53618879号“泰山氢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52号
申请人:山东富氢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泽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18879号“泰山氢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1340号“泰山泉 TSQ”商标、第359586号“泰山泉 TSQ”商标、第50828899号“泰山泉”商标、第110164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虽含有“氢”,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列明了以下证据目录(电子档):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宣传文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现在“矿泉水(饮料);汽水;乳清饮料;果汁饮料;茶饮料(水);可乐;豆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氢”,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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