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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80400号“莱普LAIP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42:56关于第59580400号“莱普LAIP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943号
申请人:绍兴市海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80400号“莱普LAI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3555号“莱普LA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27003号“莱普博士L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结构、认读感受、整体设计、整体外观效果、消费者识读观察习惯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时引证的第38047901号“莱普LA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19916号“莱普LA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完全可以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紧紧联系在一起,不会将其与各引证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莱普”,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莱普”、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莱普博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物烘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衣物烘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净水器;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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