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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65896号“恩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5:16关于第60565896号“恩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953号
申请人:贝因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65896号“恩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5233号“金恩美”商标、第9196417号“恩美康”商标、第9196321号“恩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医用奶糖(乳糖)商品与引证商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蜜蜂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医用奶糖(乳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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