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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31031号“J&F LIFE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5:11关于第60731031号“J&F LIFESTY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419号
申请人:东莞杰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31031号“J&F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1934号、第21082911号、第10169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座椅;家具”两项商品提复审申请,放弃其他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座椅;家具”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香港杰峰家具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的兄弟公司的证明、“J&F LIFESTYLE”商标使用的生产与服务的关系图、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协议及照片、展会会刊对于申请人的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官方网站关于产品展示的截图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除“座椅;家具”两项商品外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除“座椅;家具”两项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座椅;家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J&F”与引证商标三“JF”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座椅;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座椅;家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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