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662565号“活酒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2:07关于第60662565号“活酒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348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62565号“活酒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原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97547号商标、第588034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申请人公司摘录、富邑葡萄酒集团授权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富邑”葡萄酒集团系列商标的授权同意书、许可协议、活酒鉴宣传报道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