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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23643号“RIOKID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32:02关于第9323643号“RIOKID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1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9323643号“RIOKID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85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淘宝网购买评论截图(公证)、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奶茶(非奶为主)”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无酒精果汁;2.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3.水(饮料);4.矿泉水;5.无酒精饮料;6.花生牛奶(软饮料);7.豆类饮料;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广东等城市的销售市场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品牌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也未发现该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会展览及其他交易活动。为进一步了解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的相关使用信息,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和检索,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输入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并未查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任何与被申请人相关的信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从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无酒精果汁;2.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3.水(饮料);4.矿泉水;5.无酒精饮料;6.花生牛奶(软饮料);7.豆类饮料;8.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检索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总部于1992年成立于瑞士,并于1997年成立被申请人机构,产品以糖果、甜味剂为主,并畅销国内和欧美市场。“RIO”初创产品为三合一速溶咖啡,最早期原料来源于巴西里约热内卢,由于集团发展延伸至代糖、薄荷糖等。“RIO”在西班牙语里为河流之意,寓意公司奔流不息。早在1997年“RIO”就来到中国,经过多年发展在市场上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与支持。被申请人早于2000年6月13日便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1622970号“RIO”商标和第1639097号“RIO”商标,其延伸注册的商标样式存在细微差别,但主要部分依然是“Rio”。除本案外,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的多个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会产生一定重叠。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并案审理相关案件。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荣誉资料;
2、第8774664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费用发票、被许可使用人的工商信息资料;
3、第8774664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证明、商标生产使用证明、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销售“RIO”啤酒、果蔬复合发酵饮料产品的发票、在微信公众号和朋友圈宣传的有关公证书、淘宝网销售页面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图片、宣传视频、淘宝销售“RIO”果酒、薄荷糖、果汁的卖家订单页面及公证书;
4、《羊城晚报》有关第8774664号和第10010485号商标的广告页面;
5、第32类“RIO”、“RIO KIDS”商标授权给瑞怡乐食品(江门)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
6、瑞怡乐食品(江门)有限公司参展的有关合同、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2年5月20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营业执照及有关荣誉资料,营业执照仅是其基本信息资料,公司荣誉资料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4均明确体现了对应的商标号,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微信公众号、朋友圈的宣传资料、实物图片等均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中的微信公众号和朋友圈宣传资料、淘宝网的销售页面、销售记录等均体现的是“RIO”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使用授权书包含了以“RIO”和“RIO KIDS”为标识的第32类全部商标,故证据6中瑞怡乐食品(江门)有限公司的参展证据不能当然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部分参展展会为糖展览会,并非复审商品的展会。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啤酒、饮料制剂商品的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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