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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51288号“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9:49关于第62051288号“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477号
申请人:深圳羽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51288号“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05517号“U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07661号“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00477号“省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元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省”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省”,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仅仅是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一般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担保”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担保”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情况,故其认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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