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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69478号“觅物社 FIND ITE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9:34关于第60269478号“觅物社 FIND ITEM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18号
申请人:觅物社(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69478号“觅物社 FIND I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觅物社FINDITEMS”用于所申请的第28类别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30749号“觅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标签图片、合同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觅物社FINDITEMS”使用在指定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狩猎用哨子;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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