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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6:22关于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世清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感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79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饮水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空气净化器”属于“空气调节器”的一种,申请人对“空气净化器”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对“空气调节器”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OEM授权委托书、发票;3、政府采购合同、发票;4、购买合同、收据;5、产品照片、说明书;6、“空气调节电器”百度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巨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审查2001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2003年9月21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空气调节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饮水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济南巨业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OEM授权委托书显示,被申请人委托惠州市佳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生产产品,但其提交的发票开具主体为深圳市佳泉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中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购买合同仅有自制的收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合同的履行。证据5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仅为百度百科介绍。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饮水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过滤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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