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851378号“VC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6:12关于第62851378号“VC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75号
申请人:维迈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1378号“VC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3797号“UCAN”商标、第10313524号“U-CAN及图”商标、第8812439号“UCAN”商标、第42329959号“UCAN”商标、第33236546号“UCAN”商标、第5487447号“VC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目录照片、申请人网络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灯箱;网络通信设备;教学投影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照相机(摄影);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CA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UCAN”以及引证商标六“VCA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2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