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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78223号“星星燎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21:22:26关于第10778223号“星星燎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5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照燎原策划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8223号“星星燎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31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市场分析”等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
2、被申请人出具的与复审商标相关的销售发票;
3、复审商标在员工名片、各种培训活动及宣传彩页等上的使用证据;
4、复审商标在官方网站上的使用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内容部分均不完整,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销售发票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发票上所显示服务内容的亦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3、4员工名片、各种培训活动及宣传彩页产品及官方网站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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